【基本案情】
2015年11月13日,豪*士公司向振*达公司订购全自动设备。后双方就交货期多次协商变更,先后变更为2016年5月10日、6月30日。6月30日后,振宇达公司未能按约交货,双方继续就设备的规格参数和技术要求进行协商沟通,但豪*士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。直至2017年2月22日向振*达公司发出《解除合同通知》,要求解除该全自动设备订购合同。金篆律师团队在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为振宇达公司的代理人,起诉豪*士公司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,在诉讼中豪*士公司以振宇达公司违约为由反诉要求振*达公司返还双倍定金。
【法律分析】
解除权与撤销权都是属于形成权,根据类推适用原则,对于同为形成权的解除权,在司法实践,参照撤销权的原则处理。在一方享有解除权后,并未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,而是继续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,应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解除权,该解除权已消灭。
豪利士公司认为多次变更交货期是给予振宇达公司宽限期。如果该说法成立,那么超过宽限期以后仍没有履行的,供方振宇达公司就是根本违约,豪利士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。但是豪利士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,并没有解除合同,而是继续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,就意味着已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,根据“禁止反言”原则,不再享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。如果选择了合同继续履行权,又仍然享有合同解除权,明显违背了合同稳定性和安全性,损害相对方对合同的信赖,有违公平原则。
【案件结果】
金篆律师团队以上述精彩的代理意见扭转败诉和被动局面,开庭后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。从而挽回了几百万元的损失。